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經本院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並通緝,嗣因被告遭逮捕到案,再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諭知准以一萬二千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七巷五十八號二樓,被告於當日繳納保證金一萬二千元後經本院釋放,其後復因聲請人即被告逃匿,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二千元,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裁定沒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人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