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復又於93年10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2月28日│93年10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署93年度│桃園地檢署93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409號│毒偵字第463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3年度簡字第5288│93年度桃簡字第21││││號│98號││審├───┼────────┼────────┤││判決│93年11月26日│94年5月10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5288│93年度桃簡字第││││號│2198號││判決├───┼────────┼────────┤││判決確│93年12月27日│94年8月31日│││定日期│││├───┴───┼────────┼────────┤│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即新臺│銀元300元即新臺││標準│幣900元│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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