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日期│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95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95年度偵字第26393號││查││95年度毒偵字第3675、39│││││26號移送併辦)││├─┼──┼───────────┼───────────┤│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66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96年1月30日│96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66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96年5月2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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