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兵役罪│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拘役50日│同左│├───────┼─────────────┼─────────────┤│所犯法條│妨害兵役第7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犯罪日期│85年3月1日│89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86年度偵字1977號│91年度偵緝字第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9號│91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審├───┼─────────────┼─────────────┤││判決│91年5月10日│91年6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9號│91年度桃簡字第273號││期│││││├───┼─────────────┼─────────────┤││確定│91年6月14日│91年9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貳拾伍日│貳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