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錠貳顆(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錠二顆,未及施用前,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錠二顆,合計毛重為0‧六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二七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驗餘合計毛重0‧五四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