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5日(聲請意│94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4月24日│旨誤載為96年4月24日│││以前)│以前)│├───────┼──────────┴──────────┤│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74號││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