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3月7日至94年7月11日止│94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099號│度偵字第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579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16日│95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579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3號││決├────┼─────────────┼─────────────┤││判決日期│94年12月23日│95年4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