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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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豊明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1、
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口處,拾獲告訴人 許如松 前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室,遭另案被告 唐文邦 所竊取而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綦詳。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豊明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以做資源回收為業,當日係於找尋可供資源回收之物時,在垃圾桶中拾獲上開手機,當時也沒有想到是別人遺失的東西;伊撿起手機還沒幾分鐘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六、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在案可稽;而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係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室,因遭唐文邦所竊取,非基於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持有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另案被告唐文邦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全卷(含偵查卷)查核無誤。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亦即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時是否知悉該物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七、刑法第337條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非基於本意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拾獲該遺失物之行為人,即負有民法第80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盡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等使該物回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卻違背該法定義務,而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故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遺失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所辯取得該遺失物之來源無從查證,即作為行為人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持有該遺失物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遺失物之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經查:
㈠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係以資
源回收維生,專門在撿垃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8頁反面、第14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 曾光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經常於伊之轄區出入,渠平日在三水街附近作資源回收,就是在路邊撿一些小物品,例如人家家裡清出來的東西值得賣的,被告就會撿來賣,伊常常看到被告在撿拾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平日確實係以撿拾他人所遺棄之物品進而轉賣獲利為業乙節,確係屬實。又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所有,惟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之居所,因遭唐文邦所竊取而脫離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唐文邦於102年3月5日在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業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等語,業據本院查核上開另案偵查卷宗無誤,堪可認定。是上開手機既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之1年前即遭他人竊取,又經轉賣與第三人,則上開手機於案發時間是否已遭他人拋棄,仍有不明。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於垃圾桶拾獲上開手機,亦非無可能。且垃圾桶係供大眾放置無用廢棄物之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經他人棄置於垃圾桶之物品,自已為他人所拋棄,而屬民法所稱之「無主物」;尚難期待一般人會認定該等物品係他人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既係於垃圾桶中拾獲上開手機,其主觀上應係認定該物為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撿到手機的時候,就有把手機打開來看過,裡面既沒有電池也沒有卡片,也不能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與證人曾光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查獲被告時,手機裡沒有電池,也沒有安裝SIM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相同,足徵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尚無法開機使用,則被告能否僅從外觀而得知悉該手機並非遭拋棄之無主物,而係他人遺失之物,實屬有疑,是其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持有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之客觀行為,惟尚未足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另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
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等件,資以佐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惟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係該手機之所有人,並因遭人竊取而喪失對該手機之持有等情,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難憑此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手機為他人非基於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又公訴意旨雖稱上開手機經置入電池後仍可開機,且功能完好,當屬有財產價值等語。然被告既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已如前述。而細究資源回收工作之本質,即係從他人所棄置之物品中,擇取尚有經濟、財產價值之物,加以修繕、整理,進而變賣以獲利。是上開手機固屬有財產價值,但正因其尚有經濟價值,被告始有加以撿拾作為資源回收商品之可能,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拾獲之上開手機係屬他人脫離持有之物一節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他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仍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又查,被告雖未能證明其取得上開手機持有之過程,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確證被告對於持有他人遺失物具有認識之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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