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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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豊明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口處,拾獲告訴人 許如松 前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室,遭另案被告 唐文邦 所竊取而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1.其係以做資源回收為業,於102年7月21日當日下午1、2時許,找尋可供資源回收之物時,在臺北市○○區○○○道○○○巷口處人行道上的垃圾桶中拾獲一具行動電話,當時也沒有想到是別人遺失的東西,其撿起手機還沒幾分鐘就被警察查獲。2.其於當時撿到手機時,手機外觀都是土很髒,而且手機內並無電池及SIM卡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如松所有之上開手機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屬實外(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34至35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108至110頁、137至14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在案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
㈡.惟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係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室,因遭唐文邦所竊取,非基於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持有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0頁),且經另案被告唐文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供認不諱,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本案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亦即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時是否知悉該物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37條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非基於本意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拾獲該遺失物之行為人,即負有民法第80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等使該物回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卻違背該法定義務,而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故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遺失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而不得僅以行為人取得該遺失物之來源無從查證,即作為行為人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持有該遺失物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遺失物之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經查:
1.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以資源回收維生,專門在撿垃圾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98頁、108頁反面、14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61頁反面),核與證人 曾光煜 (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為何會去盤查被告?)當時被告經常在我們轄區出入。」、「(問:被告是否是從事資源回收的行業?)他在三水街附近有做資源回收。」、「(問:被告做資源回收的內容是哪一類的資源垃圾?)應該是一些小物品,路邊撿的,例如人家家裡清出來的東西值得賣的,被告就會撿來賣。」、「(問:這些你所謂的小物品是否有包括3C產品,例如小筆電、手機?)這些都有可能,我沒有看到,但我常常看到被告在撿拾東西。」等語(偵卷第138至139頁)大致相符。由上說明,足見被告平日確實係以撿拾他人所遺棄之物品進而轉賣獲利為業等情應堪認定。
2.又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所有,惟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之居所,因遭唐文邦所竊取而脫離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且該手機既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之1年前即遭他人竊取,是該手機之後流向尚有未明,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垃圾桶拾獲上開手機,亦有可能。況垃圾桶係供大眾放置無用廢棄物之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經他人棄置於垃圾桶之物品,自已為他人所拋棄,而屬民法所稱之「無主物」;尚難期待一般人會認定該等物品係他人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既係於垃圾桶中拾獲上開手機,其主觀上應係認定該物為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撿到手機的時候,就有把手機打開來看過,裡面既沒有電池也沒有卡片,也不能開機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109頁、1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光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查獲被告時,手機裡沒有電池,也沒有安裝SIM卡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4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曾光煜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相同。足證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尚無法開機使用,則被告能否僅從外觀而得知悉該手機並非遭拋棄之無主物,而係他人遺失之物,實屬有疑,是其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故被告雖有於如公訴意旨所指述,於前揭時、地持有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之客觀行為,惟尚難以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另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各1紙等,資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侵占罪犯行。惟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係該手機之所有人,並因遭人竊取而喪失對該手機之持有等情,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難憑此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知悉上開手機為他人非基於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又公訴意旨雖稱上開手機經置入電池後仍可開機,且功能完好,當屬有財產價值等語。然被告既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已如前述。而細究資源回收工作之本質,即係從他人所棄置之物品中,擇取尚有經濟、財產價值之物,加以修繕、整理,進而變賣以獲利。是上開手機固屬有財產價值,但正因其尚有經濟價值,被告始有加以撿拾作為資源回收商品之可能,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拾獲之上開手機係屬他人脫離持有之物一節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他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仍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其行為核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查,被告雖未能證明其取得上開手機持有之過程,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持有他人遺失物具有認識而故以侵占據為己有,實不得遽而率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責。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既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犯意,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犯有前揭侵占罪責,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本案又僅有告訴人許如松個人單方面之指述,因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系爭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又上開手機屬許如松所有,於101年7月31日遭竊嫌唐文邦侵入住宅竊盜而遺失之事實,復有許如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許如松有之物無疑。且該手機,外觀狀況尚屬良好,該手機經承辦員警曾光煜,以其同廠牌手機之電池置入後即可開啟,功能並未喪失等情。又被告既係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對前開手機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足供變賣換價等情,知之甚明,然其於拾獲後,並未送警招領,即將之逕自予以據為己有,自應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該手機之意,因認被告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2.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