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MIYATI(中文名:艾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ISMIY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ISMIYATI(中文名:艾蒂)係印尼籍人士,其自民國96年7月間開始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擔任 陳蔡蜂 (起訴書誤載為陳蔡「峰」,應予更正)之看護,因其工作許可期限將於102年7月5日到期,遂計畫逃跑,而於102年5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蔡蜂洗澡時,在陳蔡蜂房間內竊取陳蔡蜂所有,放置在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再接續竊取陳蔡蜂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逃離擔任看護之地點。
二、案經陳蔡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蔡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偵卷第6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偵卷第7頁)、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偵卷第8頁)、被告與陳蔡蜂之女 陳素真 之對話錄音譯文(偵緝卷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雖有2次竊取現金及腳踏車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陳蔡蜂之同一財產監督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居留期限將屆,為籌措足夠逃跑費用,竟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共16000元,兼衡其配偶及家人都在印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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