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至㈤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㈣罪外,其餘各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㈢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㈤罪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工業區某廠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
4日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15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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