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羅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93號、第2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2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彥成係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精神症狀,於下列時間,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2月、1年8月、1年2月、1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後施以監護4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輕度智能不足及語文發展疾患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經法院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精神症狀,其因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且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店於102年7月8日1時19分許,先由兩名年籍不詳男子打破玻璃入內行竊,於同日1時24分離去後,被告始於同日2時9分進入店內行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3號卷第13至1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會去造型 沙龍 店偷錢,伊看到玻璃破了就走進去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並非計畫性行竊。又就被告竊取自行車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伊看到腳踏車沒有鎖停在那裡,就將腳踏車騎走,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27頁及背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前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 王念萍 領回,被害人王念萍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102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7頁背面),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93號
第22598號被告陳彥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於96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6月4日判決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於99年7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監護4年確定,甫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7月8日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LIN造型沙龍 莊敬店 ,趁該店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玻璃大門行竊之機會,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300餘元。嗣經警採集現場跡證比對後發現與陳彥成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王念萍所有之自行車1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王念萍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成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2.│被害人 蔡亞鄀 於警詢│LIN造型 沙龍莊 敬店店長│││中之指證│蔡亞鄀發現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王念萍於警詢│王念萍所有之自行車於前│││中之指證│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經警採集LIN造型沙龍莊│││驗書1份│敬店現場跡證比對後發現││││與陳彥成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1份│示(一)部分竊盜犯行之││││過程│├─┼─────────┼───────────┤│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物品目錄表、贓物認│示(二)部分竊盜犯行之│││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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