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謙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謙弘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間另因②贓物、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④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①至④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至③案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④案及視為減刑之①至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9日。
⒊於96年間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次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⑦妨害自由、⑧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⑨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至④案殘刑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7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⑧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並於99年8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75之1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