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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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103年度執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漢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李俊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分為:以銀元30
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三、另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
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業務過失傷害│營利姦淫猥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幣1,000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日。│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上午│85年11月間某日起│88年3月26日││)│9時5分許│至86年1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55│86年度偵字第2716│102年度偵字第││││號│9號、第27665號│14754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8│102年度易字第90││實││445號│52號│3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7日│102年6月13日│102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8│102年度易字第90││決││445號│52號│3號││├────┼────────┼────────┼────────┤││確定日期│98年12月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結果│├────┼─────────┼─────────┼─────────┤│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千元、2千元或│定較有利於被告。││前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千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