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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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告DWIASUTUTI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莉嘉國際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60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