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程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一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另一東西向未命名道路在新嘉里電杆新嘉高幹78附近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阮氏 碧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阮氏碧鳳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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