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台幣貳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該白安全帽價值依告訴人王嘉康之指述為新臺幣2000元)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迄今尚未將該安全帽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罪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也尚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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