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56、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李慶偉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990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業於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頁)。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07年9月19日以南檢銘審107毒偵1956字第107904181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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