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信中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路6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 謝榮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慧蘭 同向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蘭對被告方信中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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