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5次)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5日(共5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15日~106年│106年08月05日││││0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41號│第747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40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40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258號│第42號(已執畢)││││(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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