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27號及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1631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06年度偵字第6360號│106年度偵字第720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92號│106年度執字第5128號│107年度執字第179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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