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朴原 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