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且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期間於94年11月9日曾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移送機關之回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文及立法意旨,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各客運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各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各客運公司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而本院經向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屬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路政司,函詢臺北市政府曾否函請高雄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高雄營運路線及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間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一事,據高雄市政府回覆本院,臺北市政府曾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將「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1份檢送該府,並請各業者配合修正沿線路線,另交通部則於95年4月13日以交路字第0950003785號函覆本院,略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前於94年8月2日函部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本部已於94年9月7日函覆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交通部復於文中提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設站地點及其調整,或地方政府基於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措施,本部歷來皆『尊重地方政府之權責』」,可知臺北市政府就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計劃,確已於94年9月7日獲交通部核定,且曾函請受處分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認臺北市政府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路站逕以94年11月4日公告撤銷,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阿羅哈公司前揭停車處所,自94年11月16日起應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至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為之處分有所不當,自應於上開管制計畫公告期間與臺北市政府或透過主管機關與臺北市政府協議,非於上開管制計畫實施後,始行抗拒,況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為其裁量權限,非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受處分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受處分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94年12月18日13時13分,駕駛牌照號碼006-AB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路段處,執意「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違規屬實,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受處分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
三、經查:(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其中關於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方面係規定:「㈠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㈡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道路及其他相關資料等。㈢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㈣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94年8月2日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各客運業者,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
惟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已確實依規定公告並辦理試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稽,此攸關公路客運業者及受處分人之權益,非無再詳予調查之必要。(二)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辯,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受處分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尚有爭議。而依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本件高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既有爭議,且尚未經交通部核定,臺北市政府卻自94年11月16日起逕予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於94年12月18日下午13時13分許,據以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亦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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