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坤姿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場內,拾獲 邱毅慧 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拾獲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晚間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北安店時,得知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遂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小額加值1次,以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扣抵其於該便利商店及統一便利商店消費之金額49元、59元、75元(總計183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坤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0頁)。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69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53頁、第55至63頁)。
㈤又被告拾獲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先於111年3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捷運大直站加值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明細、捷運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第69頁),則被告雖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分別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28元、55元,然此部分應係為被告自行加值後所為花費,並非持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抵付等情,至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原本餘額進行消費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在明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竟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將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前往OK便利商店北安店,經由該
便利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持之消費共183元之加值消費利益,此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自行加值後花費之餘額17元(即100元-28元-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沒收),應為166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台新銀行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於被害人掛失後,已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予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遺失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屬犯罪所得,
然該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