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湘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湘晴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湘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用任職在告訴人京星餐廳有限公司所經營「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之工作機會,在同一處所,陸續以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之犯罪方式,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實際消費金額與不實結帳金額差額之營收款項,即如附件附表所列之服務費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76元,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而擔任晚班櫃檯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之犯罪方式,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實際消費金額與不實結帳金額差額之營收款項,即如附件附表所列之服務費現金共計16,476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之機會,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服務費現金共計16,476元(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476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號
被告卓湘晴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晴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期間,任職於京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京星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擔任晚班櫃檯人員工作,負責該店收銀結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京星公司規定貴賓卡僅得由主管提供特定顧客用以免除服務費打折使用,櫃檯人員並無權擅自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結帳時間,在京星港式飲茶二店內,先向來店消費顧客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再於店內收銀機擅自刷用貴賓卡後,而以各該實際消費金額扣除服務費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結帳金額入帳,將上開不實結帳金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上開店家收銀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其向顧客收取之實際消費金額扣除已入帳之不實結帳金額後之差額,即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76元)侵占入己。嗣經上開店家比對各該帳單所輸入之貴賓卡卡號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京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星港式飲茶二店襄理 秦瑜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在京星公司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報到、異動申請表、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員工離職面談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以及上開店家結帳清單影本112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結帳時間之業務登載不實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方法,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12所示之服務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侵占之服務費共計16,47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結帳時間實際消費金額(新臺幣)不實結帳金額(新臺幣)遭侵占之服務費(新臺幣)1110年9月1日下午6時6分許1,184元1,076元108元2110年9月1日下午7時32分許2,495元2,268元227元3110年9月1日下午9時52分許1,513元1,375元138元4110年9月2日下午7時57分許1,714元1,558元156元5110年9月2日下午7時59分許1,475元1,356元119元6110年9月2日下午8時47分許1,760元1,600元160元7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25分許1,902元1,729元173元8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2,155元1,959元196元9110年9月6日下午7時8分許2,181元1,983元198元10110年9月6日下午7時56分許707元643元64元11110年9月6日下午8時32分許2,401元2,183元218元12110年9月7日下午8時4分許1,711元1,555元156元13110年9月7日下午9時50分許960元873元87元14110年9月7日下午10時14分許1,462元1,329元133元15110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許1,679元1,526元153元16110年9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1,010元918元92元17110年9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870元791元79元18110年9月8日下午9時16分許900元818元82元19110年9月8日下午10時3分許1,890元1,718元172元20110年9月8日下午10時16分許3,370元3,064元306元21110年9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1,544元1,404元140元22110年9月13日下午8時39分許1,129元1,026元103元23110年9月13日下午8時48分許1,282元1,165元117元24110年9月13日下午9時38分許1,166元1,060元106元25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57分許1,256元1,142元114元26110年9月16日下午8時49分許1,456元1,324元132元27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4分許1,348元1,225元123元28110年9月22日下午10時7分許722元656元66元29110年9月23日下午7時4分許1,428元1,298元130元30110年9月23日下午7時11分許1,715元1,559元156元31110年9月23日下午7時43分許2,648元2,420元228元32110年9月23日下午9時28分許933元848元85元33110年9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1,261元1,146元115元34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1,716元1,560元156元35110年9月28日下午8時3分許1,503元1,366元137元36110年9月28日下午9時33分許1,411元1,283元128元37110年9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1,494元1,358元136元38110年9月28日下午10時8分許1,595元1,450元145元39110年9月29日下午7時34分許1,331元1,210元121元40110年9月29日下午8時1分許2,369元2,154元215元41110年9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229元208元21元42110年9月29日下午9時許1,755元1,595元160元43110年9月29日下午9時6分許1,452元1,320元132元44110年9月29日下午10時44分許3,581元3,255元326元45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641元583元58元46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1分許1,464元1,331元133元47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49分許2,350元2,136元214元48110年9月30日下午8時1分許959元872元87元49110年9月30日下午8時32分許623元566元57元50110年9月30日下午9時28分許1,931元1,755元176元51110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1,773元1,612元161元52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1,276元1,160元116元53110年10月3日下午8時5分許1,694元1,540元154元54110年10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821元746元75元55110年10月3日下午9時57分許383元348元35元56110年10月3日下午10時8分許824元749元75元57110年10月3日下午10時14分許4,694元4,267元427元58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1,276元1,160元116元59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43分許1,285元1,168元117元60110年10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1,173元1,066元107元61110年10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1,706元1,551元155元62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1,514元1,376元138元63110年10月6日下午7時11分許1,307元1,188元119元64110年10月6日下午7時19分許1,783元1,621元162元65110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許1,626元1,478元148元66110年10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1,488元1,353元135元67110年10月7日下午6時52分許1,178元1,071元107元68110年10月7日下午10時38分許5,027元4,570元457元69110年10月12日下午9時47分許1,045元950元95元70110年10月12日下午10時3分許505元468元37元71110年10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1,980元1,800元180元72110年10月13日下午7時32分許1,774元1,613元161元73110年10月13日下午7時45分許1,338元1,216元122元74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1,456元1,324元132元75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2,008元1,825元183元76110年10月14日下午6時19分許1,872元1,702元170元77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14分許1,048元953元95元78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15分許1,150元1,045元105元79110年10月14日下午8時15分許4,201元3,819元382元80110年10月14日下午8時28分許1,114元1,013元101元81110年10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3,649元3,317元332元82110年10月14日下午10時4分許1,687元1,534元153元83110年10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2,704元2,458元246元84110年10月19日下午7時17分許2,078元1,889元189元85110年10月19日下午7時42分許1,555元1,414元141元86110年10月19日下午7時44分許864元785元79元87110年10月19日下午8時21分許1,914元1,740元174元88110年10月19日下午9時28分許1,591元1,446元145元89110年10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1,563元1,421元142元90110年10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956元869元87元91110年10月20日下午8時23分許1,040元945元95元92110年10月20日下午10時7分許1,628元1,480元148元93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1,063元966元97元94110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2,372元2,186元186元95110年10月21日下午8時9分許2,107元1,915元192元96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6分許1,877元1,706元171元97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7分許875元795元80元98110年10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1,135元1,032元103元99110年10月24日下午9時35分許1,639元1,490元149元100110年10月24日下午9時59分許1,283元1,166元117元101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2分許2,339元2,126元213元102110年10月27日下午7時34分許1,192元1,084元108元103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20分許1,530元1,391元139元104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933元848元85元105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1,956元1,778元178元106110年11月1日下午8時10分許3,911元3,555元356元107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22分許1,263元1,148元115元108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2,394元2,176元218元109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25分許933元848元85元110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37分許542元493元49元111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許1,716元1,560元156元112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3分許1,620元1,473元147元合計181,859元165,383元16,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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