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975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曹來春
劉興煒
張美嬌
李昱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乃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而涉訟,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及
新竹縣,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區○○○路○○○號,同
時衡諸本件被告是否獨占電梯及門廳專用,排除原告使用公
用電梯、公用大門門廳抵達四樓,致原告所有之四樓喪失商
業效益,且危害原告之逃生安全等情,通常法院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20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