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孫仁祿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4日向訴外人臺通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原告融通資金810,308元以
購置汽車乙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予原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台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嗣經臺通公司業於94年7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
復於100年3月1日將前揭受讓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6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