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周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另辯稱略以:當初是做生意借款,有欠很多家,目前經濟
情況不好,沒有能力償還。現在擔任媬母,是低收入戶等語
,及提出低收入戶一件為證。惟查,經濟情況不好並非得拒
絕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得緩期清償,是被告所辯其
是低收入戶一節縱屬實,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金額確定
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