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林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
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惟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