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86年
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其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
於8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亦於86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其
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併同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