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楊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加計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1年
3月9日以101北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1年
5月8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判決原告於請求返還會款
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全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就給付票款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判決原判決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定,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
│││1,990元,由被告負擔5│
│││分之2即796元,餘1,194│
│││元由原告負擔。│
│││非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
│││費990元由被告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
│合計│4,530元││
├──────┴────────┴───────────┤
│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9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3,336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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