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1號
原 告 林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芬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 羽映 企業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羽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101年9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羽映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羽映公司有無向法
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羽映公司之清
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
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