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邵 琪
被 告 郭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於10
1年4月10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