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立法委員,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23日於台北縣議員侯選人丙○○競選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時,指稱涉嫌掏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之主嫌 呂學仁 與原告配偶有親戚關係,原告利用特權掩蓋非法,並向媒體公開陳稱:「請問己○○先生您親戚的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訊碟是超大違建,北縣政府壓公文拖了6年,遲遲不肯拆除,明顯是己○○跟呂學仁關係匪淺。」,及「質疑己○○利用職權包庇,要求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被告前述言論意指原告有違法包庇、利用特權掩蓋非法之情事,已達到貶抑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惟查上開指述皆為子虛烏有,被告未予查證即公開指述上開不實消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為抽象規範審查標的為刑法
第310條規定,其內容係就國家以刑罰方式規範誹謗言論是否合憲乙事而為解釋,該解釋是否得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阻卻行為之不法,則未予論及,然依解釋理由書觀之,民事賠償制度之完善乃係促使誹謗罪除罪化之考量因素,如再認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得援引前開解釋為抗辯,則有違大法官會議所揭櫫之除罪化意旨,是前揭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應無適用之餘地。縱認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範圍包含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以子虛烏有之說法指摘原告有包庇呂學仁之情事,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提之親屬關係表係以報章雜誌之報導為據,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曾擔任台北縣縣長,然就訊碟公司之違章建築,依被
告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判發層級僅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是以該違建之拆除與否,並未到達縣長層級,原告均無知悉之可能性存在,被告為何質疑原告與訴外人呂學仁有親戚關係即推論系爭違建未拆除與原告有關連一事,被告未予說明,亦未盡查證之義務,與前揭解釋要所求之查證義務不符,被告無端向媒體指摘「請問己○○先生您親戚的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等誹謗原告之言論,是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係對已列入違建之建築何以未予拆除質疑是否執行公務
有包庇、怠職、卸責等情,本為可受公評及輿論監督之事項。原告為台北縣前縣長,更為94年12月3日縣市長選舉前之執行黨主席,原告之身分本應受民意代表對其執政效率及清廉之質詢及評斷,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有姻親關係為訴外人丙○○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提出,且依88年、89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訊碟公司大樓已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爰引丙○○之說明,並質疑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何以遲未拆除,乃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最大範圍之保護,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以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於94年11月23日於訴外人台北縣議員候選人丙○○競選辦公室開記者會時,向媒體公開陳稱:「請問己○○先生您親戚的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等語,所表達之言論係有關台北縣之大型違建為何遲不拆除之疑問,而原告時為台北縣長,就此事應責無旁貸負最高責任,且依證人戊○○之陳述可知,該訊碟大樓之違建並非如原告所陳稱不能拆除,亦非原告無從知悉。縱被告言語上有所強調,然其意乃在憂心台北縣民的生活安全是否遭到特定團體向台北縣府施壓而有危害,故被告與訴外人丙○○議員之記者會係對時任台北縣長之原告對於違建拆除應拆除而不拆除所提出之質疑,全案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造成侵權之疑慮。況且,政府不應坐視超大型違建矗立而毫無作為,除了請廠商提自拆計畫,甚至可以用連續裁罰的方式逼廠商解決違建問題,而非毫不作為,原告之不作為實難令台北縣民信服。原告時為台北縣長,為一政治人物,其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本不可與一般人民等同而視,且被告發表言論之意乃在關心台北縣民之生活安全並非故意貶損原告之聲譽,故被告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之系爭言論的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
到貶損,然並不意味著被告即須為其言論負擔法律責任。被告之陳述是從「原告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確實有姻親關係」及「訊碟大樓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此二事實所推論而得出的一種評論,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應屬「意見表達」,應以「合理評論原則」作為該言論是否侵犯名譽權之標準。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為合理之評論,應考量到該言論須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惟一目的。本件被告之言論乃在關心大型違建不拆除將會影響台北縣民之生活安全並非故意貶損原告之聲譽,應屬合理之評論。故而,被告之言論無論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基於上開所述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間之衡平考量,應認被告之言論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以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之言論非屬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仍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就原告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確實有姻親關係一事,被告曾於發表言論前向訴外人丙○○查證過,而就訊碟大樓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一事,依據88年、89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訊碟公司大樓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故被告之言論並非對內容之真實有所嚴重懷疑而仍為陳述,乃是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陳述,從而,縱使被告之言論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有所貶損,基於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亦不應認為被告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在台北縣議員候選人丙○○競選辦公室向媒體公開陳稱:「請問己○○先生您親戚的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訊碟是超大違建,北縣政府壓公文拖了6年,遲遲不肯拆除,明顯是己○○跟呂學仁關係匪淺。」,及「質疑己○○利用職權包庇,要求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提出94年11月23日TVBS電視台新聞側錄光碟一份,其譯文內容係丙○○先指稱:「 詹秀玲 (按:應係「 詹秀齡 」)的外祖父,就是外公,跟呂學仁的曾曾祖父,他們是親兄弟。」等語,被告即指稱:「請問己○○先生,你親戚的超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發表「請問己○○先生,你親戚的超大違建,可以一壓五、六年不拆嗎?」等言論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94年11月23日TVBS新聞影本及94年11月24日自由時報A06版影本版、台灣時報北縣版新聞電子檔、中央社國內國會版新聞電子檔內容觀之,被告亦確有基於丙○○所陳述有關原告之妻與訊碟公司負責人呂學仁間有親戚關係之事實,而質疑原告涉嫌包庇訊碟公司之違建案乙事(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77頁、第78頁,光碟置卷外證物袋),是原告主張被告另陳稱「訊碟是超大違建,北縣政府壓公文拖了6年,遲遲不肯拆除,明顯是己○○跟呂學仁關係匪淺。」,及「質疑己○○利用職權包庇,要求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有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是以倘被告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前開發言內容是否關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㈡查台北縣中和市○○街36、38號原係訊碟公司所有之辦公大
樓(下稱訊碟公司大樓),惟於93年9月24日信託登記為復華商業銀行所有,上址38號6樓頂樓上之三層SRC建物確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12月6日88北工使(違)字第16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施工中之A類違章建築,上址36號6樓頂樓之型鋼角架則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7日
89北工拆字第1108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C類違章建築之特定屋頂違建,而均排定應執行拆除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23102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就違建事實部分,我們當初有縣府的查報單、查報通知單,這份文件是由縣政府所提供與縣議員之公文,我們也有與被告的助理依照我們的資料,也就是訊碟的違建去查證,經比對縣府的資料後,認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時是丙○○議員提供訊碟大樓違建之資料給被告,此外,丙○○議員並告訴被告原告太太與呂學仁有親戚關係,後來我有去查證,我有去訊碟大樓看過,確實有違建,..」、「我有看到查報單之後才去查證,當時我去騎車去的,從板南路上就可以看到訊碟公司的違建很大,我看到的違建是指訊碟公司的招牌部分,其他的部份我沒有仔細看。」、「我有向被告口述查證結果,違建部分是跟查報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第290頁),足見被告係根據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及證人丙○○、甲○○之查證結果而發表上開言論,其為上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類違章建築係隨報隨拆而列為最優先執行拆除之次序(見本院卷第
129頁),而本件訊碟公司大樓之38號6樓頂樓違章建築,業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A類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拆除優先次序表,自應為列為最優先執行拆除之次序,並應隨報隨拆,惟證人即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戊○○到庭結證稱:「就88年、89年認定的資料顯示,只有38號頂樓是A類案件,其餘是C類案件。(A、C類案件拆除程序時間有何不同?)A類案件屬於即報即拆,如無特殊原因,認定後即刻執行,C類案件是A類案件預算執後尚有餘額,才來執行C類案件。」、「本件A類違建包含SRC三層建物及帷幕部分,帷幕部分是不影響公司營運,也跟高壓電塔無關,SRC三層建物部分才跟公司營運有關,因此到現在都沒有拆除,而且也因為該公司是高科技業,拆除過程或產生震動,怕會營響公司營運。(A類違建之帷幕部分是否95年11月7日才拆除?)目前還在執行拆除中,從95年11月7日開始執行拆除到現在。(本件A類違建帷幕部分,沒有營響公司營運,何以88年查報核發拆除通知後,為何都沒有拆除?)我有查過原卷,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說明為何自88年查報後未拆除。」、「過去A類案件,我們會限期自行拆除,限期未拆除才由我們來拆除。(限期拆除一般通知幾次?)是通知三次。(本件A類違建有無發限期自行拆除通知?)資料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反面、第229頁),足見訊碟公司大樓之頂樓確有違章建築,且於88年12月6日、89年11月7日先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報後迄94年11月23日止,期間已經過5、6年,惟均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或核發限期自行拆除通知,是被告指述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經查報後5、6年均未拆除等情,經核確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證人丙○○到庭證稱:「(關於被告有無向證人查證
過原告與呂學仁之關係?其查證方式為何?)有,被告有在開記者會之前,多次與我面對面研究這個弊案。被告有詢問過我原告配偶與呂學仁之關係,我有告訴被告呂家地方人士向我陳述之宗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另依原告於中和市市政八年專書所著之書序則曾表示乙○○係伊遠房姻親(見卷外所附專書第1頁),而乙○○與呂學仁之父 呂天 時間具有親誼關係,亦有訃文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24頁),另參酌報載有關原告之岳母(即其妻詹秀齡之母)係乙○○之姑媽,詹秀齡為乙○○之表妹,而乙○○則與呂學仁有叔姪關係等情,此有聯合知識庫資料、中時報系資料庫影本(附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由上述證據資料觀之,雖無從認定原告之妻詹秀齡之外祖父與呂學仁之曾曾祖父間是否確為親兄弟,然證人丙○○據此而認為詹秀齡與呂學仁間具有親誼關係並轉知予被告,被告根據丙○○之說明與前開違建未拆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㈣再者,原告自86年間起即擔任臺北縣長,迄93年間始轉任總
統府秘書長,且於被告94年11月23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原告係擔任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被告則為立法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呈附件一及被證17之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第159頁),而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係原告任職臺北縣長期間之88年及89年間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予以查報,迄原告93年間轉任總統府秘書長時止,上開違章建築均未依法執行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而違章建築之執法及公務人員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立法委員監督公共事務之職責,根據上述查證之資料陳述事實,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應可認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
㈤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況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社會地位,分別有其相當之聲望及信譽,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之。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TVBS民意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於94年8月24日之聲望調查(民眾滿意度)結果為52%,然於94年12月15日之聲望調查結果則為62%,此有TVBS民意調查資料影本一份可參(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以相較於同年度8月份之調查結果,原告於94年12月間之聲望提高10%,由上足見,於94年11月23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指述後,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顯未有何貶損之情事,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利息,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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