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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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議員候選人 李肇南 競選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時,指稱涉嫌掏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之主嫌 呂學仁 與其配偶有親戚關係,其利用特權掩蓋非法,並向媒體公開陳稱:「請問乙○○先生您親戚的大違建,可以一壓5、6年不拆嗎?」、「訊碟是超大違建,北縣政府壓公文拖了6年,遲遲不肯拆除,明顯是乙○○跟呂學仁關係匪淺。」,及「質疑乙○○利用職權包庇,要求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前述系爭言論意指其有違法包庇、利用特權掩蓋非法之情事,已達到貶抑其人格,侵害其名譽之結果,惟查上開指述皆為子虛烏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即公開指述上開不實之消息,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前段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臺北縣前縣長,更為94年12月3日縣市長選舉前之執政黨黨主席,依其身分本應受民意代表質詢及受評斷執政效率及清廉。上訴人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有姻親關係,係訴外人李肇南提出,並非其提出,且依88年、89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訊碟公司大樓已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其爰引訴外人李肇南之說明,並質疑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何以遲未拆除,乃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最大範圍之保護。上訴人當時既為政治人物,則其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本不可與一般人民等同,且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意乃在關心臺北縣民之生活安全,並非故意貶損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言論係其從「上訴人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確實有姻親關係」及「訊碟大樓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未拆除」之事實推論而得出的一種評論,屬「意見表達」,應以「合理評論原則」作為該言論是否侵犯名譽權之標準。至於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為合理之評論,應考量到該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其所為系爭言論乃在關心大型違建不拆除將會影響臺北縣民之生活安全,並非故意貶損上訴人名譽,應屬合理之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縱使其所為系爭言論非屬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仍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判斷標準。其就上訴人與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仁間確實有姻親關係一事,曾於發表言論前向訴外人李肇南查證過,而就訊碟大樓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一事,依據88年、89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訊碟公司大樓確列為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故其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對內容之真實有嚴重懷疑而仍為陳述,乃是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陳述,故縱使其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有所貶損,基於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亦不應認為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議員候選人李肇南競選辦
公室向媒體公開陳稱:「請問乙○○先生,您親戚的超大違建,可以一壓5、6年不拆嗎?」、「訊碟是超級大違建,北縣府壓公文,拖了6年,遲遲不肯拆除,明顯是乙○○跟呂學仁關係匪淺。」,及「訊碟公司位於中和市○○街的大樓,早在86年就被縣府查報違建,質疑乙○○利用職權包庇,要求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
㈡訊碟公司大樓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迄今尚未拆除。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前開發言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查台北縣中和市○○街36、38號原係訊碟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下稱訊碟公司大樓),惟於93年9月24日信託登記為復華商業銀行所有,上址38號6樓頂樓上之三層SRC建物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12月6日88北工使(違)字第16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施工中之A類違章建築,上址36號6樓頂樓之型鋼角架則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7日89北工拆字第1108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C類違章建築之特定屋頂違建,均排定應執行拆除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23102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而證人李肇南經結證稱:「就違建事實部分,我們當初有縣府的查報單、查報通知單,這份文件是由縣政府所提供與縣議員之公文,我們也有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助理依照我們的資料,也就是訊碟的違建去查證,經比對縣府的資料後,認為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另證人 王永志 亦經證稱:「..當時是李肇南議員提供訊碟大樓違建之資料給被告,此外,李肇南議員並告訴被告,原告(即上訴人)太太與呂學仁有親戚關係,後來我有去查證,我有去訊碟大樓看過,確實有違建,……」、「我有看到查報單之後才去查證,當時我是騎車去的,從板南路上就可以看到訊碟公司的違建很大,我看到的違建是指訊碟公司的招牌部分,其他的部份我沒有仔細看。」、「我有向被告口述查證結果,違建部分是跟查報單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89頁反面、第29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根據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及證人李肇南、王永志之查證結果而發表上開言論,其為上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類違章建築係隨報隨拆而列為最優先執行拆除之次序(原審卷第129頁),而本件訊碟公司大樓之38號6樓頂樓違章建築,業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A類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拆除優先次序表,自應列為最優先執行拆除之次序,並應隨報隨拆,惟證人即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 馮兆麟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就88年、89年認定的資料顯示,只有38號頂樓是A類案件,其餘是C類案件。(A、C類案件拆除程序時間有何不同?)A類案件屬於即報即拆,如無特殊原因,認定後即刻執行,C類案件是A類案件預算執行後尚有餘額,才來執行C類案件。」、「本件A類違建包含SRC三層建物及帷幕部分,帷幕部分是不影響公司營運,也跟高壓電塔無關,SRC三層建物部分才跟公司營運有關,因此到現在都沒有拆除,而且也因為該公司是高科技業,拆除過程或產生震動,怕會營響公司營運。(A類違建之帷幕部分是否95年11月7日才拆除?)目前還在執行拆除中,從95年11月7日開始執行拆除到現在。(本件A類違建帷幕部分,沒有影響公司營運,何以88年查報核發拆除通知後,為何都沒有拆除?)我有查過原卷,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說明為何自88年查報後未拆除。」、「過去A類案件,我們會限期自行拆除,限期未拆除才由我們來拆除。(限期拆除一般通知幾次?)是通知3次。(本件A類違建有無發限期自行拆除通知?)資料並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反面、第229頁),足見訊碟公司大樓之頂樓確有違章建築,且於88年12月6日、89年11月7日先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報後迄94年11月23日止,期間已經過5、6年,惟均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或核發限期自行拆除通知,是被上訴人指述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經查報後5、6年均未拆除等情,經核確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證人李肇南復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被告(指被上訴人)有無向證人查證過原告(指上訴人)與呂學仁之關係?其查證方式為何?)有,被告有在開記者會之前,多次與我面對面研究這個弊案。被告有詢問過我關於原告配偶與呂學仁之關係,我有告訴被告呂家地方人士向我陳述之宗親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另依上訴人於中和市市政八年專書所著之書序則曾表示 呂芳煙 係遠房姻親(原審卷外所附專書第1頁),而呂芳煙與呂學仁之父 呂天時 之間具有親誼關係,亦有訃文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56頁、第224頁),另參酌報載有關上訴人之岳母(即其妻 詹秀齡 之母)係呂芳煙之姑媽,詹秀齡為呂芳煙之表妹,而呂芳煙則與呂學仁有叔姪關係等情,此有聯合知識庫資料、中時報系資料庫影本可參(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由上述證據資料觀之,雖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妻詹秀齡之外祖父與呂學仁之曾曾祖父間是否確為親兄弟,然證人李肇南據此認為詹秀齡與呂學仁間具有親誼關係並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根據李肇南之說明與前開違建未拆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再者,上訴人自86年間起擔任臺北縣長,迄93年間始轉任總統府秘書長,且於被上訴人94年11月23日發表上開言論時,上訴人擔任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被上訴人則為立法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學經歷表、上訴人網路之經歷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2頁、第158頁、第159頁),而訊碟公司大樓之違章建築係上訴人任職臺北縣長期間之88年及89年間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予以查報,迄上訴人93年間轉任總統府秘書長時止,上開違章建築均未依法執行拆除等情,已如前述,且違章建築之執法及公務人員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基於立法委員監督公共事務之職責,根據上述查證之資料所示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應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記者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
六、末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況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社會地位,分別有其相當之聲望及信譽,而所謂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之。經查,依TVBS民意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之聲望調查(民眾滿意度)結果為52%,然於94年12月15日之聲望調查結果則為62%,此有TVBS民意調查資料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以相較於同年度8月份之調查結果,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之聲望提高10%,由上足見,於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指述後,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評價顯未有何貶損,上訴人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洵非足採。
七、至證人馮兆麟於原審固證稱:「查報違建拆除之公文流程有一部分認定單的部分是由組長決行,拆除通知單也是由組長決行,排拆部分是由主辦人排拆的,排拆不用經過縣長決行……」云云(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正面);惟查報違建之拆除流程並非民眾或民意代表所當然知悉,而縣長綜攬全縣之行政及執行事務之決策,系爭違建經查報認定歷經多時均未執行,自易使人信其與縣長有所關聯,被上訴人依其查證,縱有誤信為真實,依首揭判決意旨,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開證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上開違建迄今未經拆除,其原因多端,而本件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當時有無侵權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事後上開違建是否已經拆除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時有無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違建迄未拆除,足見被上訴人之質疑無所據而有侵權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因道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星期三杜撰不實之事實,指稱乙○○先生因其配偶與訊碟案主嫌呂學仁間有親戚關係,因此就訊碟位於臺北縣之違建,利用特權掩蓋非法,一壓五、六年不拆除云云,並提供不實事實經由國內電子及平面媒體大幅連續顯著報導,對乙○○先生之名譽及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民心之不安,產生極為不利影響,已嚴重損害乙○○先生及民進黨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茲為道歉,並回復乙○○先生及民進黨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均屬道歉人所杜撰,全非真實。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