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以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未遂罪,向臺灣臺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二四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係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丙○○僱用之員工,二人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從事裝潢工程產生噪音,經同址三樓住戶即聲請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六日與被告丙○○二次溝通後,約定:每日下午三時過後不予施工等情,詎被告丙○○、丁○○二人竟不遵守約定,仍逾時施工,致聲請人乙○○、甲○○睡眠品質受到嚴重影響,長期將致聲請人二人有精神耗弱之虞,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詳細理由如下:
㈠被告二人重傷害主觀故意已經表露:被告二人於工程開始時
曾與聲請人乙○○達成協議(施工至下午三時),惟被告竟一再違反協議,雙方遂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召開會議協議:施工至下午三時,三時過後不再使用任何機具等情,然被告二人仍不遵守第二次協議,下午三時過後仍舊施工,令人無法睡眠,被告二人之主觀故意已經表露無遺,且具傷害意思或放任傷害行為發生之意思。
㈡傷害與無任何仇恨無絕對關係:「無任何仇恨」論點,原則
上適用於「一次性、偶發性」傷害案件上,例外於「隨機傷害案件例:飆車族隨機傷人事件」不適用之。本案屬傷害持續發生事件,若被告無傷害意思或放任傷害行為發生之意思,為何不顧聲請人告知其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傷害之抗議?以「無任何仇恨」而無傷害意思之論理,實難令一般社會大眾所能信服。
㈢被告事前已明知「未獲得充分休息,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
傷害」,被告並有意「使」其行為或「放任」其行為傷害聲請人之意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於本案中符合「故意」之要件。況關於不足睡眠損害身體、健康之醫學研究報導已為實證,並提出⑴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聯合晚報:「長時間睡眠品質不佳,將導致睡眠負債,…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較高」、⑵四月份醫學期刊『高血壓』:「長期睡眠不足是罹患高血壓的一個重要致病因素」、⑶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聯合報:「長時間的睡眠不足者是過勞死之高危險群」、⑷SleepMedicine三(民國九十一年):「每天睡眠少於七~八小時之人,罹患各式疾病導致死亡之機率,比獲得足夠睡眠之人的機率高出甚多」、⑸SLEEP:ACOMPREHENS
IVEHANDBOOK:「長期睡眠不足之人,引發身體病變導致死亡之機率高於正常睡眠者」等為佐。
㈣倘如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言:屬「結果犯」之未遂罪名需有結
果產生,始構成犯罪,豈非將「既遂」、「未遂」規定混為一談?則刑法中「未遂犯」之罪名恐形同俱文,與立法者為維護被害之法益之精神有所違背。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被告著手實行使聲請人無法獲得充分睡眠而致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犯罪行為時,即構成「重傷害未遂」。有無就醫紀錄或診斷結果僅為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不能以無就醫紀錄,逕認定被告不構成「重傷害罪」,此認定顯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違背。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係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檢察官訊據被告丙○○、丁○○就於前揭時地曾至聲請人
乙○○、甲○○居所樓上施工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原施工時間約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後聲請人乙○○要求下午三時不要施工,但誤認係下午三時過後不要鑿壁,故依約停止鑿壁工程,僅使用電動鋸台、電動螺絲起子、空壓機等機具,待雙方有所爭執後,目前即施工到下午三時,並未違約,且從事裝潢工程係屬勞力工作,中午不能不讓員工休息,實無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丁○○則以:使用電動鋸台、電動螺絲起子及空壓機等機具施作,並不覺得很大聲,站至門外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了,不知施作工程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等語置辯。經查:
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施作裝潢工程等情不諱,業據聲請人乙○○指訴綦詳,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於施作工程產生噪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害聲請人二人之故意。
2.聲請人二人主張:長期睡眠不足將損害身體、健康,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此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仍施作工程造成睡眠不足,故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就「長期睡眠不足將損害身體、健康」乙節,並提出之醫學研究報導摘要內容顯示:①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聯合晚報:
「長時間睡眠品質不佳,將導致睡眠負債,…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較高」、②四月份醫學期刊『高血壓』:「長期睡眠不足是罹患高血壓的一個重要致病因素」、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聯合報:「長時間的睡眠不足者是過勞死之高危險群」、④SleepMedicine三(民國九十一年):「每天睡眠少於七~八小時之人,罹患各式疾病導致死亡之機率,比獲得足夠睡眠之人的機率高出甚多」、⑤SLEEP:
ACOMPREHENSIVEHANDBOOK:「長期睡眠不足之人,引發身體病變導致死亡之機率高於正常睡眠者」等,固均報導長期睡眠不足,罹患各式疾病導致死亡之機率較高。然:
⑴就聲請人之推論本身言:
①其中「長期」究竟係指多久之時間?「機率高」其比
例為何?,並未均有明確之實證數據加以佐證。以被告二人之裝潢房屋之「期間」,是否即為該醫學報導中之「長期」?此均不明。
②縱認長期睡眠不足確將導致罹患各式疾病,然每人每
日所需之睡眠時間及睡眠環境並不相同,則所謂「睡眠品質」佳否,影響睡眠品質者,是否僅只「被告施工噪音」影響睡眠環境一途?與被害人本身之體質、遺傳、被害人家中是否另有其餘因素影響?其關連性為何?是上開「推論」將因個人情形而有所不同。
③有關施工噪音,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健康,訂有相關
之管制標準,而基於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參酌資料、立法嚴謹程度,自可推論於主管機關之相關管制標準內之噪音,客觀上並無致重傷害之可能,而人民基於對主管機關制訂標準之信任,自當合法推論「製造於管制標準內之噪音,並無故意對他人重傷害之故意」。
而本件被告二人施作之裝潢工程,包含鑿壁、使用電動鋸台、電動螺絲起子及空壓機等機具等工程項目,,而施作此類工程時固將產生令人不悅之聲音,然針對此類音響,聲請人乙○○自承:並無測量施工音量,亦無向環保署申訴等語,則以聲請人乙○○既未曾測量施工音量,亦未曾向環保署申訴、檢舉,且綜閱偵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噪音業已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布噪音管制標準,難認被告二人施作裝潢工程時,已產生為法律所限制、禁止之噪音音量,該等音量之製造自與聲請人所指「以影響睡眠方式造成重傷害」無涉。
④綜觀全卷,均無任何相關證明足可排除上開影響因素
,實難僅以上開報導中使用「長期」、「睡眠品質」、「機率高」等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遽認長時間睡眠不足確實會導致罹患各式疾病為真實,更難推認被告施工行為與該「長期」、「睡眠品質」、「機率」將造成直接、必然之關連。
⑵就被告二人主觀認知言:
①聲請人引據之醫學研究報導,其中之醫學期刊『高血
壓』、期刊:『SleepMedicine三(民國九十一年)』及書籍『SLEEP:ACOMPREHENSIVEHANDBOOK』等期刊書籍,均屬專業醫學書籍、期刊,衡情,倘非從事醫學相關行業之人,實難期待一般常人對此類書籍、期刊會有所接觸、認知,從而,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醫學研究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即已明知其施工行為,將「長時間」造成「睡眠不足」,「必定」將對「聲請人二人」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②而聲請人甲○○自承:係醫院護理人員,自九十五年
三月開始上大、小夜班,小夜班是從十五時至二十四時,大夜班從二十四時至翌日八時,上班以大夜班居多等情;而聲請人乙○○則稱: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從事自由業,其作息與聲請人甲○○相同等情(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八頁),然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二人互不認識乙節,亦據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林福寬所不否認,則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二人既互不認識,被告二人豈有可能事先知悉聲請人二人之作息時間,而故意於聲請人二人睡眠時間施作工程?況聲請人乙○○係自行選擇睡眠時間者,豈為被告二人所得控制?③且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所產生之聲音,既無證據顯示係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時,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3.聲請人固主張已有下午三時過後停止施工之協議,被告一再違反,其主觀上「惡性」已表露無遺一節,並提出其與被告丙○○間協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然縱有此等違反施工時間約定,並非即可推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核先敘明。況:
⑴以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參,第一次為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聲請人乙○○與被告丙○○電話溝通,聲請人乙○○稱:「如果說,我們晚回來一點,然後你們中午不要休息一直持續施工,那差不多下午兩點半至三點這段時間開始不要再施工」、「那我們這時間就可以開始睡覺,這樣你們可以施工,我們也可以休息,這樣是不是對雙方都好?」,被告丙○○則答以:「好呀,好呀,沒關係,沒問題,因為敲比較大聲,這幾天我做到三點就好,讓你們休息啦,好不好?」;第二次為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丙○○稱:「…當初我跟林先生(即聲請人乙○○)協議三點以後不要打,三點以後我沒打,但裝潢不可能不用到機台,機台一定會用到,釘牆的風槍一定會用,卻連這些都不讓我用」、「不要敲到,那,我用機具台可以嗎?」、「機具台不可以喔?」(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可知聲請人固係要求被告於下午三時起即停止施作工程,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丙○○除同意下午三時後即停止敲打牆壁之工程外,對於三時過後是否繼續使用機具台施作工程乙節,始終均未允諾,實難認雙方確實就下午三時起停止施作工程乙節業已達成協議。
⑵況被告丁○○、聲請人甲○○均未參與上開協調,被
告二人是否知悉另有聲請人甲○○,尚有疑慮?⑶且被告丁○○既未參與會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逸
彥就會議內容已經知悉,自難認其於施工時有何故意違反協調結果之行為?遑論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4.另聲請人雖以被告丙○○供稱:中午若不讓工人獲得休息,在接續工作狀況下,會導致其身體不堪負荷等語,而認被告主觀上對未獲得充分休息,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乙節。惟裝潢工程等重勞力、使用器械工作,倘持續於短時間內付出重大勞力,基於人體勞力極限,未予適當休息,將「立即」造成勞工體力透支、注意力降低,而因使用器械不當將「立即」引發重大職業災害,此種立即明顯可見之危險、傷害,與聲請人所稱「長期」、慢性體力無形付出迥異,故無從以被告丙○○拒絕讓員工中午接續工作,推定其主觀上對未獲得充分休息,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一事有所認知甚明。
5.至於有無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固為判斷重傷害罪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無從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著手」實施重傷害之犯罪行為,自無判斷「既遂」、「未遂」之需。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二人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重傷害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二人確有重傷害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