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宇堂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為海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情公司)負責人,甲○○為海情公司股東。渠等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海情公司內,向告訴人己○○謊稱研發出可將廢油料轉變成家庭用燃燒氣體之「低壓液態燃料容器」鋼瓶,並聲稱擁有大陸地區專利,遠景可期,要求告訴人出資贊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渠等二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後告訴人發現大陸地區專利權係他人取得,而機器亦 無渠 等二人所聲稱之效用,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告訴詐欺)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與之相合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票號ON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三百萬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甲○○亦坦承:向告訴人解說、簽約、收取三百萬元等事實不諱,被告丙○○更供稱:機器來源、專利取得過程、原理均不知情等情,卻仍要求告訴人共同出資,與一般企業經營者經營態度不同,顯然與被告甲○○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後並供述應由甲○○說明,顯然卸責;而被告甲○○亦自承:無法交代何謂特殊配方等語;且有大陸地區00000000‧九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以下)、000000000‧○號庚○○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在卷可稽,可認000000000‧○說明書設計人及專利權人為庚○○,被告甲○○無法對此部分提出說明,被告此部分無特殊配方、無專利權之部分即屬詐術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就於前揭時地以海情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邀約告訴人推廣研發之「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大陸地區產銷權,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取得、兌現告訴人交付以為權利金之三百萬元支票後,由被告甲○○取得其中一百萬元,餘由被告丙○○持有,惟事後雙方並未合作前開「低壓液態燃料容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完全不知本件鋼瓶之構造、技術,故對告訴人產品解說之部分,係由甲○○完成,伊並未參與,至於未依據契約告知特殊配方,係因告訴人因大陸地區銷售不理想,欲為毀約、並未依照契約給付完全之權利金,此應係民事糾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確實已經研發完成「低壓液態燃料容器」、並取得大陸地區之專利,且知悉該容器瓶所需轉化煤氣燃料之特殊配方,有完全之履約能力,而對告訴人解說時並未稱係將「廢油料」轉化為煤氣之說法,僅稱為安全、完全燃燒之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分為海情公司負責人、股東,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推廣「低壓液態燃料容器」,雙方並簽訂合作契約,被告二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三百萬元契約金,由被告甲○○取得其中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與之相合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票號ON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三百萬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合作契約載明:雙方係為進行保安雅士能源燃料之開發而簽訂契約,1.由告訴人全額出資,負責業務及財務,甲方僅佔百分之十技術股份,負責技術指導及轉移,共同經營大陸地區業務;2.告訴人應支付三百萬元美金之權利金,為大陸地區鋼瓶之轉移費用;3.正式簽約時先付三分之一、燃料配方交付時再付三分之一,餘款俟鋼瓶工廠建廠完成時支付等情,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交付簽約金時,就契約標的「『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及特殊配方二者之大陸地區產銷權」,是否係基於被告二人之不實告知等詐術,導致告訴人就事實有所誤認,而簽訂契約?亦即⑴被告二人是否完全無履約「『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及『特殊配方』之大陸地區產銷權」之能力?⑵被告二人是否告知該容器係「具有由廢棄油轉化為煤氣之能力」?⑶雙方不為履約,是否為被告二人故意不為、或另有原因?㈡就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即擁有「『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及『特殊配方』之大陸地區產銷權」之能力乙節:
1.上開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及最佳適用之燃料配方,係由證人戊○○與被告甲○○共同研發,上開容器之我國專利部分則由證人戊○○取得,並以金翅大鵬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台量產銷售,至大陸地區之專利部分,證人戊○○、被告甲○○則分別申請,而證人戊○○亦支持被告甲○○於大陸地區之產銷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一、二四頁),並有金翅大鵬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專利證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專利公報第五
九三七、五九三八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獎狀、產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甲○○確實擁有可供為產品銷售之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及最佳適用燃料配方技術能力,並取得其他權利人之應允,可至大陸地區產銷。
2.又經證人丁○、庚○○到庭結證:二人於大陸地區獲得之專利證明,分別係被告甲○○、證人戊○○二人研發,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方請證人丁○、庚○○二人出具名義,實際擁有權利人分別為被告甲○○、證人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一、十九頁),此亦有大陸地區證人庚○○九十年七月十一日000000000‧○號實用新型說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證人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00000000‧九號實用新型說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可認二人於大陸地區前揭實用新型說明書其內部構造、說明大致相同等情,應可認係屬同一發明,而與上開證人戊○○、被告甲○○所稱情節相合。另證人丁○更證稱:伊於大陸地區之專利已依法贈與予甲○○等語,並有相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授權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可參,而證人戊○○亦證稱:甲○○於大陸地區之專利,伊不予提出異議,二者之專利將同時有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一頁),而以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規定亦係以異議制度決定效力相參,則被告甲○○確實擁有低壓液態燃料容器之大陸地區有效專利權利,告訴人所指:大陸地區之專利應屬庚○○云云,實有誤會。
3.故以被告甲○○一人之技術能力,確實即可完全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故被告二人並非以不能標的與告訴人簽約,自非「施展詐術」至明。
㈢至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介紹產品時,即已告知該容器「
具有由廢棄油轉化為煤氣之能力」,然「特殊配方」實際為無所特殊之「正己烷」,且昂貴、具有毒性,不適宜產銷,故有詐術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且:
1.被告甲○○供稱:向告訴人介紹時,僅告稱燃料為石化副產品,較為安全、便宜等語,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海情公司聽取介紹時,被告二人係稱有「安全、成本低、比較便宜」之燃料,為石化原料之副產品,並未提及下腳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相合,則僅以告訴人一人所指,尚有疑義。
2.另告訴人亦已自承:至海情公司聽取被告二人簡介時,並取得有關低壓液態燃料容器瓶之彩色廣告(即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告丙○○亦告稱廣告上所載即為油配方等語,而細查告訴人於簽約前所取得之「保安亞士」彩色廣告,其中保安亞士成分已明確載明係「碳氫化合物、醇、水、空氣」等物,並非「廢料油」,且於「燃料用完,只要手提備用塑膠郵筒十公升或二十公升的自行添加或由服務站(送貨員)添加均可」,由此彩色廣告即可明知:成分並非告訴人所指之「廢料油」,且用罄更需另購添加,業非「自行添加廢料油後再加入特殊配方」,是以告訴人於簽約之時即已所取得彩色廣告,已足幫助更正告訴人「廢料油加上特殊配方」之誤認,是於一般客觀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3.本件契約所載容器所使用之燃料只需乾點介於攝氏三十至七十度者即可,但配合之最佳燃料即「燃料配方」實為正己烷等與其他石化原料比例調配,於此比例下,在同體積之價格比較上,因瓦斯價格之起落不定,約有正負百分之十差異,但該「特殊配方」配合容器即可達到「完全燃燒」,因完全燃燒後氣體之「無毒性」安全特點更佳於瓦斯之不完全燃燒,在產生熱能上,更有較佳於瓦斯之熱效能,自然較為安全、節省等語,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地二三頁),並有與被告二人相同產品之金翅大鵬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該說明書更詳細表列:⑴燃燒溫度部分:特殊配方可達攝氏一千至一千二百度、瓦斯僅攝氏六百八十至八百度;⑵熱效能部分:特殊配方可達百分之九十八、瓦斯僅百分之七十八;⑶熱含量部分:每公斤特殊配方可有一萬一千至一萬四千仟卡之熱能、瓦斯僅九千二百至一萬二千仟卡之熱能;⑷安全性上:特殊配方經低壓液態燃料容器後,不易氣爆,完全燃燒後排放之氣體亦通過毒物燃燒測試;是於同樣價格下,瓦斯產生熱能確實小於特殊配方,自以特殊配方為省錢燃料,且於完全燃燒下,自較容易產生不完全燃燒排放有毒氣體之瓦斯具較高之安全性,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說明,事實上並無詐術可言。
4.且本件合作契約上已載明:本件付款方式係正式簽約時先付三分之一、燃料配方交付時再付三分之一,餘款俟鋼瓶工廠建廠完成時支付,已如前述,則可知契約標的:本件技術移轉之部分含有二者即「鋼瓶」、與「燃料配方」;且告訴人亦自稱:於簽約時,即已見及甲○○之大陸地區新型專利證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七頁),是告訴人早已明知全套產品為「鋼瓶」、外加「燃料配方」,經由燃料配方乾化為氣體後以低壓輸出後磣生燃燒熱能等為交互作用,並非單純之「燃料配方」比較等情,惟告訴人亦自承:伊認定特殊燃料即係正己烷、加其他溶劑,而伊以同樣熱能反推所需正己烷與瓦斯,正己烷所需量之價格比瓦斯昂貴,且正己烷有強烈毒性,怎可稱為安全氣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
四、七頁),是告訴人顯就不同基礎所為錯誤比較,並非被告二人之故意導向,故告訴人就燃料配方之解釋,純係告訴人不明實際配方內容,自行猜測下所生之誤會,自無法以告訴人之不正確認知逕論:本件被告二人告知「特殊配方」係屬施用詐術。
5.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已承認被告甲○○於簡介之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係以下腳油轉化為有用燃料」等情,惟此已經告訴人所否認:告知「下腳油轉化」者為丙○○,並非甲○○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九頁),是以此被告丙○○上開供認,實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再指稱:海情公司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前開
合作契約書,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決議自同年三月十六日暫停營業,暫停營業後,被告二人竟又再收取伊交付之權利金,顯不欲履約等語。惟細查前開契約書中除海情公司為簽約者外,另被告丙○○、甲○○二人亦同時簽名,與海情公司同列具名立契約書人,此有前開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可查,故縱海情公司暫停營業,亦無礙被告二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立場、保證履約之義務。況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全額出資,負責業務及財務,甲方僅佔百分之十技術股份,負責技術指導及轉移,共同經營大陸地區業務」,則:⑴被告二人僅需得為「至大陸地區技術移轉予告訴人」即可,則「臺灣地區」之海情公司是否存續,與被告二人是否得至「大陸地區」技術移轉並無關連;且⑵「技術移轉」之履約方式僅存於被告甲○○一人是否將低壓液態燃料容器、特殊燃料配方交出,與海情公司是否存續亦無關連。雖海情公司於臺灣地區並無實際營業,將導致告訴人履約保證、求償產生不同情形,但被告甲○○於海情公司暫停營業後,仍主動與告訴人保持聯繫討論履約相關情形,此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九號(見偵查卷第四九頁)附卷可查;已可認被告二人並非於海情公司暫停營業後,即不欲履約。且前開海情公司決議暫停營業之決議時間,係於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前,故以「海情公司於收受權利金後將為停業」逕推被告二人為施展詐術,亦尚嫌速斷。故告訴人所指:契約當事人並不存在,為故意詐欺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擁有契約所載標的履約之能力,並未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另有施用詐術,是告訴人即無陷於錯誤,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除此被告二人因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非契約金美金三百萬元、而未完全履約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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