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3號原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鋒 律師被告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必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代工關係,原告為保護所有之營業秘密,雙方遂於民國93年8月5日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效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被告除因上開協議之約定得使用告營業秘密外,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被告違反時,原告得請求其支付相關產品當年全年營業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因原告曾委託被告代工多合一讀卡機(下稱系爭讀卡機),並交付其生產所必需之技術、財務資料予被告;詎料於被告網站及目錄上發現其製造販售之編號CR204001、HU204001之多合一讀卡機產品,竟大量援用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營業秘密,因被告過去從未有製造系爭產品之知識經驗,故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予以請求,因系爭產品原告全年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8,917,917.16元,先請求其中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委託被告產製之過程,被告或可能因而取得知悉原告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之資訊,但非全部均屬機密性資訊。因此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關於「營業秘密」之意義,自以相關資訊須同時「具備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形式要件,方符該協議書定義範圍內之資訊。又被告早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之92年6月間即有客戶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為JPC,下稱佳必琪公司)委製讀卡機產品,並由該公司提出作業指導書,被告亦多次接單產製讀卡機產品,並陸續出貨,是被告非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無製作讀卡機之知識經驗。另原告將生產讀卡機所需之資料包括材料表、材料規格表、作業指導書、產品規格設計書、檢驗報告及測試方法等(下稱系爭資料),大部分均註記「JPC」字樣,系爭資料應非原告所有。又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保密有效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其製作時間均在92年6月份至8月份間,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資料應予排除,而無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另多合一讀卡機目前在市面上銷售甚為普遍,原告所知悉之多合一讀卡機之相關技術、製程設計早為業界所共知,絕非原告所創,自難認其為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依第2條第3項後段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除因系爭協議之約定得使用原告營業秘密外,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若有違反時,原告得請求其支付相關產品當年全年營業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之系爭產品其93年度營業額為18,917,917.16元(見卷1第10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40頁)。
(二)原告委託被告代工讀卡機時,曾交付其生產所必需之技術、財務資料之相關光碟資料片予被告,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簽收(見卷1第15頁、第16頁)。
(三)原告就系爭讀卡機有新式樣專利,並於我國及日本等國取得專利權。另被告於其網站及目錄上有製造販售編號為CR2040
01、HU204001與系爭讀卡機功能相同之多合一讀卡機(見卷2第153頁至第172頁、卷1第17頁)。
(四)被告於92年6月間由客戶佳必琪公司委製讀卡機產品,並由佳必琪公司提供作業指導書予被告,其中由被告代為製作應於92年12月3日交貨之製造單右下角,載明客戶訂單號碼為「PA0000000」、右上角載明「E00000000」,該號碼與被告於93年2月6日交付予原告發票之左下角所載之佳必琪訂單號碼、必貿訂單號碼相同(見卷1第305頁、卷2第42頁)。
(五)被告員工 黃雅玲 曾於93年4月27日與兩造簽訂職員保密協議書(見卷1第51頁)。
(六)訴外人佳必琪公司於大陸工廠之聯絡單上載明「一、因Skylight(即原告公司)丁○○先生(Jim)之要求以下邊接器需換新廠商‥」。另佳必琪公司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讀卡機10台作為樣品(見卷2第173頁、第174頁)。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之營業秘密不以標示「機密」等字樣為限: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兩造外,尚包括東莞塘廈佳必琪電子製品廠,及其所屬之關係企業,其中第1條、第2條第2項分別載明:「本協議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原告)其關係企業所有之技術資料、財務資訊及其他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公司內部文件或其同義字之資訊。」、「甲方(即被告、東莞塘廈佳必琪電子製品廠,及其所屬之關係企業)就本協議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僅得揭露於本條第1項目的範圍內有需要接觸之甲方員工,甲方並應與其員工簽訂保密契約,其未簽訂或員方員工違反本協議書條款者,視為甲方之違約。」;另被告公司員工與兩造間簽立之職員保密協議書,其中第1項至第4項復明定:「1.甲方(即本件之兩造)保密資料分為特級機密、重要機密及一般機密三類。2.公司特級機密包括:SPC、工程開發項目、報價單、對帳單、客戶資料等。3.公司重要機密文件包括:工程圖、SOP、E-mail、客戶往來傳真及重要聯絡函件,供應商資料、發票、電子成品協力廠商等。4.公司一般機密包括:制單、每週出貨總表、QS9000相關文件、單項產品工時、薪資等。」經審上揭之職員保密協議書乃兩造與被告員工所簽訂,且簽訂之目的係基於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為原告防免因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系爭讀卡機而交付製造之相關資料、資訊後,被告員工因製造過程知悉而洩漏,進而約定被告必須再與其有接觸上開資料或資訊範圍之員工簽訂職務保密協議,則系爭協議書所保護營業秘密之範圍,即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職員保密協議書第1項至第4項綜觀加以解釋,而認應包括:
兩造間因委託代工關係,被告因而所知之技術資料、財務資訊及其他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公司內部文件或其同義字之資訊範圍;上開應保密之資料、資訊依其重要程度而分為特級機密、重要機密及一般機密等三類(各別之內容,參上揭職員保密協議書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
3.次查,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與佳必琪公司亦曾就系爭六合一讀卡機簽署保密合約,而證人即佳必琪公司負責與原告簽署保密合約之乙○○亦結證稱:「(提示原證13,即保密合約)有何意見?這是在原告跟我們談生意,因為一開始做生意釋出資訊要有一些保護防禦的作用。」(見卷2第195頁反面),則依上原告亦另與佳必琪簽署保密合約及簽署保密合約係為保護所釋出資訊之用且有生意上之目的,即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4.另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資料為一般涉及該類製造商所得知悉,並舉專利公告資料為證,惟其所舉之專利公告資料包括暗扣、附加鐵塊等特徵,固為系爭六合一讀卡機所具有,惟系爭讀卡機乃兼容該二特徵,該同時兼容上述二特徵之設計,是否為一般涉及該類製造商所得知悉,即非無疑?況且若係一般涉及該類製造商所得知悉,被告及佳必琪公司又焉何須與原告簽署保密合約,是以,被告上項抗辯,即不可採。
5.依上所述,因系爭資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製造商所得知悉,則依首揭之說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即堪認定,且不因系爭資料並無標示「機密」而有不同。至其是否於資料上標明「機密」等字樣,則僅為區分其重要之程度及其員工洩密後之懲罰效果(此參職員保密協議書第
10項至第12項),故縱無標示亦不因此而排除被告及其員工應為保密之義務。是被告謂其「營業秘密」需符合的「標示」之形式要件云云,應屬有誤,而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原告曾將系爭資料交予訴外人佳必琪公司:
1.查,原告曾與訴外人佳必琪公司簽有保密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保密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2第34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乙○○(即佳必琪公司負責簽署該合約之人)於95年12月19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與你們佳必琪往來的公司有做OEM代工的公司在剛開始洽談時都必須簽原證13的保密協定?)是的。這個格式是因當時我們公司還未上市,我們公司還沒有固定的保密格式,看廠商或是客戶提出來我們就會簽。」、「(問:印象中原告何時開始與你們作OEM?)2002年就簽原證13那年。」(見卷2第195頁背面第18行至第22行、第196頁第11行至第13行)。依上證言,即足堪認佳必琪公司於其與原告簽署上述保密合約時即已接觸原告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
2.次查,佳必琪公司曾於92年6月間提供作業指導書予被告製造六合一讀卡機,其中由被告代為製作應於92年12月3日交貨之製造單右下角,載明客戶訂單號碼為「PA0000000」、右上角載明「E00000000」,該號碼與被告於93年2月6日交付予原告發票之左下角所載之佳必琪訂單號碼、必貿訂單號碼相同等情,如前所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即堪認被告早於92年6月間即已自佳必琪公司處取得系爭資料中之作業指導書。
3.被告雖以佳必琪公司函覆本院說明二、(二)陳稱「鈞院函文附件二(即系爭讀卡機:6in1cardreaderSKRE603)所示產品係本公司自行研發製造,由昱峰(鋒)公司(即原告)向本公司採購。」(見卷2第130頁),抗辯系爭資料為佳必琪所有云云,即因佳必琪公司曾與原告簽署上述保密合約,且於簽署保密合約後佳必琪公司另向被告採購系爭讀卡機,而得認定佳必琪公司上述函文內容不實,且被告上項抗辯不可採。
(三)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保密義務:雖兩造不爭執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早於92年6月間即自佳必琪公司處取得作業指導書。惟被告抗辯該作業指導書屬佳必琪公司所有,非原告所得主張云云,經查:
1.被告所提由佳必琪公司交予之作業指導書與原告提供交付被告製造系爭讀卡機之作業指導書,二者其上所載之產品不但相同,其圖樣、操作說明、注意事項、客戶料號、成品料號等亦屬一致(此可對照卷1第191頁至第196頁、297至第302頁),另被告提出佳必琪公司向其採購之單據,其上之數量、商品編號、顏色、品名規格等均與原告與佳必琪公司間之採購單上為相同(此可對照卷2第40頁、第41頁、第304頁)。又證人乙○○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與你們作系爭讀卡機產品?)我記得我們整個委外給被告作。」(見卷2第196頁第19行至第21行)。則依上開資料之對照及證人之證言,即堪認被告受佳必琪公司委製之讀卡機,係佳必琪公司由原告委託代工而轉單得來。
2.承前,原告既曾委由佳必琪公司代工製作系爭讀卡機,於被告或佳必琪公司無法證明系爭資料為其獨立開發所得前,即足認系爭資料乃原告依其與佳必琪司所簽之保密合約提供予佳必琪公司,且再由佳必琪公司轉與被告。至上述作業指導書,雖其上載有「JPC」佳必琪公司英文縮寫之字樣,惟不得遽此認為該系爭資料即為佳必琪公司所有,且作業指導書必須有材料規格之細目方能製作,該材料規格僅該系爭讀卡機之設計者即原告所知悉,是該作業指導書應屬原告所有,應足自明。而原告與佳必琪公司終止代工關係後轉由被告負責代工製作系爭讀卡機,原告逕以先前佳必琪公司返還之系爭資料再轉交予被告,原告為該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人,並不因之而有所改變。且原告與佳必琪公司間訂有保密合約,已如上述,則被告執有由佳必琪公司所提供之作業指導書,雖其上載有佳必琪公司之英文縮寫「JPC」字樣,惟被告仍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免除其保密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資料非原告所有云云,即不可採。
3.又系爭資料雖有部分製表時間之記載(92年6月份至8月份)早於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起始日(即93年1月1日),惟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既如前述,則被告即便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已知悉,惟其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諾不於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外使用前述營業秘密,則其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並不因其取得時間之先後,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資料製表時間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期間前,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被告因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1.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定有明文。
2.被告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系爭讀卡機前,已因佳必琪公司將原告委託製造之系爭產品轉單予被告而取得該作業指導書,雖被告爭執未從原告處取得該作業指導書,惟因被告受佳必琪公司或原告委託代工,其受委託製作之產品皆為系爭讀卡機,而該作業指導書乃系爭讀卡機生產製造之營業秘密,則不論為佳必琪公司或原告交付予被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有保密義務。又被告辯稱於受原告委製系爭讀卡機前,已有相關製造之經驗,惟被告前後受佳必琪公司及原告委託代工之產品係屬同一,是上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自行設計、製造讀卡機之能力。
3.另被告雖提出由甲○○鑑定之反鑑定報告書,並主張原告委由戊○○個人名義所出具之營業秘密侵害鑑定報告,其中作業指導書第10項至第13頁之製程,就目前科技技術而言,應屬公眾已知技術,且非屬於特定克服業界無法處理問題之技術秘密(見卷2第8頁)云云。惟查,作業指導書如前所述乃製造系爭讀卡機之技術資料,為系爭保密協議書所應保密之範圍,且依證人戊○○於95年1月17日到庭證稱:「(問:
如何自結構之特徵,認定有侵犯到營業秘密?)例如第8頁因為原告的產品有所謂的卡勾暗扣等結構有別於一般的產品,且LED在結構上位置還是一樣,還有第9項兩個都有一個鐵塊,這個鐵塊大小一模一樣,且安裝方式也是一模一樣,為何要有鐵塊,我想這個也是一個原告的秘密所在‥」(見卷2第26頁第17行至第23行),雖反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甲○○到庭陳稱:「(問:關於原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組裝方向有所謂的卡勾暗扣?)作業指導書強調組裝程序上,關於卡勾及暗扣部分這是多年以來習知的技術。」(見卷2第26頁背面第7行至第10行),惟縱卡勾暗扣為製造上習知之技術,然被告所生產之讀卡機之組合過程、結構皆與系爭讀卡機相仿,卻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除有代為製造系爭讀卡機之外,並未主張尚有其他代工製造類似讀卡機之經驗,再者,倘被告生產之讀卡機為其所自行設計,則被告應有其設計之圖樣或相關之製造規格、作業指導書等,惟亦未見被告提出資料以實其說。綜上,因作業指導書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營業秘密,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生產之讀卡機乃自行設計,是被告自行生產之讀卡機顯有援用系爭資料而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明文,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密協議書並請求該產品全年營業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4.又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該系爭讀卡機93年之營業額為18,917,9
17.16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先請求被告賠償其可得請求金額之一部分500萬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營業秘密不以標示為其形式要件,系爭資料為原告所有並為系爭保密協議書所應保密之營業秘密範圍,被告自行生產之讀卡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9月21日(因被告送達回證未回,乃以被告出庭應訊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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