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北市 西松 國小附設幼稚園(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西松附幼)擔任教師,於民國88年5月間,在西松附幼,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自88年5月起會至90年5月滿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員連會首計25會,每月月底在西松附幼辦公室開標,採外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因財務狀況窘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丙○○、乙○○2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西松附幼辦公室,連續冒用虛列之丙○○、乙○○2人名義,偽造渠等簽名填具標息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佯稱渠等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各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款項(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5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虛列丙○○、乙○○為會員,並冒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辯稱:丙○○、乙○○確實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並參與標取會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擔任會首,及會員投標需書寫標單,標單上載有標息、投標人姓名等語;㈡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等語;㈢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由證人 王杏香 向各該互助會會員確認應收會款,證人王杏香在偵查中證稱:向證人丙○○、乙○○收取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時,渠等均表示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㈣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經確認應收取及應付之債權、債務後,分別由證人 李惠珠曾鳳嬌 執行應收取款項事務,在向證人丙○○、乙○○取款時,渠等均表示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㈤及被告所製作系爭互助會會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丙○○、乙○○為
系爭互助會會單所載之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標會日期,以丙○○、乙○○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見95年度偵字第506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
㈡就上開以證人丙○○、乙○○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標取
會款之事,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互助會你有無跟?)沒有,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寫這個,(系爭互助會你有標?)沒有,伊也沒跟…伊確實沒有跟二萬元的會等語;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互助會你有無參加?)沒有…伊沒有參加這兩萬元的會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79、117至118頁)。然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虛列證人丙○○、乙○○名義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冒渠等名義標會,則證人丙○○、乙○○就此而言為本案之被害人,則渠等前揭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其性質有如告訴人之指訴,故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人就此雖舉證人王杏香、李惠珠及曾鳳嬌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來補強證人丙○○、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惟查:
⑴依證人王杏香於本件偵查中所述:(是否知悉甲○○
的互助會,有開過這次的債權人協調會?)伊知道有債權金額分配,伊知道有開過幾次協調會,伊有參加過一次…(在召開協調會之前,你是否有親自聯絡每個會員,確定是否死會或活會?)有,是伊聯絡的沒錯,(當時有無聯絡上丙○○?)有,(丙○○是否有跟二萬元的會?)沒有,這二萬元的會,丙○○沒有跟,伊是要跟她收死會的錢…(你當時如何跟姚金葉確認她沒有跟系爭互助會?)因為伊在這會是活會,伊負責聯絡跟第一次收錢,伊要跟她收該會死會二萬元時,她說她沒有跟二萬元的會…(這個會你共參與幾次投標?)大概去過三次,(你還記得你看過的那次是誰得標?)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在此之前,亦因系爭互助會及所召集之另外互助會,遭他人告訴有冒標之情,於該案偵查中王杏香為證人,就此則證稱:(如何知被告有冒林麗貞及丙○○之名加入系爭互助會?)伊當時替大家收會錢,向乙○○及丙○○收會錢時,她們二人說沒有加入此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167號影印卷第110頁)。則證人王杏香就本件以丙○○、乙○○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及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證人王杏香均未實際參與而親身見聞,其前揭所謂「確認」等語,亦僅係在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為了向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死會會員收取款項時,「聽聞」丙○○、乙○○告知並未加入系爭互助會等語。則證人王杏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自難執以為證人姚金葉、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本件被告所召集互助會倒會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
確認債權債務後,先由王杏香收取第一次款項,其後依序由曾鳳嬌、李惠珠負責收取等情,業據證人王杏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06號卷第68頁)。而依證人曾鳳嬌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你接受委託時,是否有和各會員聯繫活會或死會一事?)沒有,(丙○○是否有跟此會?)伊不知道…李惠珠和伊一樣,只負責收錢及發錢等語;證人李惠珠就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負責收款及付款,伊本身沒有參加甲○○的會…(你怎知丙○○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因為伊去年5、6月間,去丙○○娘家問候她媽媽時,剛好丙○○在,伊就問丙○○有無參加,若她確實有參加,就要向她收死會的錢…(你怎知乙○○沒參加?)伊有親自跟乙○○確認,是去年9、10月間,乙○○還有親自寫一張聲明書,說她沒有跟甲○○兩萬元的會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55、56、108至110頁)。則依證人曾鳳嬌、李惠珠前揭之證述,渠等僅參與被告倒會後負責相關款項收取事宜,渠等亦未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而證人李惠珠所述得知丙○○、乙○○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乙節,亦均係「聽聞」丙○○、乙○○所片面告知。故證人曾鳳嬌、李惠珠之證述,亦不足援為證人丙○○、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援引之補強證據,均無法證明證人姚
金葉、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按前所述,自難僅憑證人丙○○、乙○○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依證人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
跟被告二萬元的會?)88年有一個,但已經結束了,(是否88年才跟的?)是,(你是否只跟一個一萬元,一個二萬元的會?)是,(你說你跟二萬元的會,是否已經結束?)已經結束了,伊也有標,(你標多少?)二千元,還是多少,不確定,(檢察官問你有無參加二萬元的會,你說沒有,是否屬實?)伊也忘記了,會都攪亂了,(你到底有無參加二萬元的會?)有,就是88年那個會,還有一個一萬元的會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參加過二萬元之互助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參加過二萬元的互助會,且有得標過等語;是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你跟的會當中到底有無二萬元的會?)都沒有,(你的會款都是多少錢?)都是一萬元的會,(你之前參加的是否都是一萬元的互助會?)是,(你確定沒有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是,(你參加被告的會,都已經標走,沒有活會的情況?)是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然依其於前揭另案偵查中所述:(有無參加甲○○召集88年5月起至90年5月止兩萬元的互助會?)伊有參加過甲○○召集的互助會很多會,至於上開兩萬元的會,伊現在無法確認有無參加,(你參加甲○○的會,有無被冒標?)沒有,伊的會甲○○都有跟伊清…伊的會沒有被冒標,沒有問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167號影印卷第158頁)。則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明確表示未曾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因為沒有參加過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此可以輕易而明白確認之事,何以證人乙○○前於該案偵查中經訊以有無參加過二萬元互助會一事時,竟答稱不確定?又依證人王杏香前揭在該案偵查中所述,在向證人乙○○收錢時,證人乙○○向其表示未參加過系爭互助會等語。顯見證人乙○○在該案偵查中作證前,即已自證人王杏香處明確知悉系爭互助會有可能以其名義冒標之事,又何以在訊以有無被冒標時,卻答稱沒有被冒標的問題?則證人乙○○其後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參加過二萬元之互助會云云,是否合於真實,並非無疑。況且,依證人王杏香前揭之證述,其係在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為了收取已得標之死會會款,才向證人丙○○、乙○○收取會款,則渠等在知悉被告已經倒會、經濟情況不佳下,實有可能為脫免己身應負債務之情況下,才會向證人王杏香表示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而在本件偵查中經傳喚為證人時,才又再為相同之證述。 是渠 等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堪存疑。
⒊綜上以觀,證人丙○○、乙○○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不僅無法證明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合於真實,且證人丙○○、乙○○之證述,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又有如前述之瑕疵可指,按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有部分之會員均為西松婦
幼之同事,而證人丙○○、乙○○當時又同在該處任職,開標地點在西松婦幼辦公室內等情,分據證人王杏香、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與其他會員間並非毫不相識,而開標地點又在會員間之工作場所,則彼此會員間在開標之時,輕易即可探知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是否得標之事,若被告真有意虛列會員名義冒標,怎麼可能虛列會員彼此熟識之人,而不怕被發現此犯罪之風險?又觀諸本件互助會之進行過程,含會首總會數共25會,自88年5月起會,進行至89年6月,才以證人丙○○名義標會,至89年11月,才又以證人乙○○名義標會,斯時已分別進行到第14會、19會,已達會期一半以上,若被告真係虛列證人丙○○、乙○○名義為會員,則在公訴人所指本件冒名得標之前,至少需分別繳交二位會員一半以上之活會會款,實與一般虛列會員之互助會詐欺,多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以人頭大量標會詐取會款後惡性倒會之常情不符。
是公訴人本件所指被告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按上所述,實有可疑之處,反而被告所辯稱:證人丙○○、乙○○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標取會款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
之確信,而被告之抗辯,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人頭會員│標會日期│冒標標息│計算公式=會款×實際活│詐欺金額│││││(金額均│會人數(會員數-會首-人││││││為新臺幣│頭會員-死會會員)││││││,下同)│││├──┼────┼────┼────┼───────────┼─────┤│㈠│丙○○│89年6月│2,100元│20,000×(25-1-12)│240,000元│├──┼────┼────┼────┼───────────┼─────┤│㈡│乙○○│89年11月│2,000元│20,000×(25-1-17)│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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