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18日中
監彰字第0990001303號函檢附之考領駕照相關資料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1月20日99彰基二字第09901002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
㈢理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