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以準備書狀變更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間因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案件,被告依貴院94年度執字第
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與其他同案債務人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55,578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未受償違約金115,7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94元,且扣押原告每月薪津3分之1與獎金4分之3,及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並囑託貴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執行程序執行中。
⑵惟查上開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案件之事實內容,係因同案連帶
債務人 王翠雅 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文彰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5日向被告分別借款364萬元及56萬元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同案連帶債務人王翠雅僅繳期金至88年12月5日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王文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王文彰已於89年2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原告為王文彰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舊法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依法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責任,方成立本件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法律關係。
⑶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由於不諳法律之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而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彰之債務,以致成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賠償人,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文彰過世前,始終皆不知被繼承人王文彰有為債務人王翠雅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我國倫常,晚輩對長輩身前財務情形如何,當不可能於繼承開始之前詢問清楚以資為繼承開始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判斷之準據,又長輩往往對於身前己身之財務問題,常囿於面子問題難以向晚輩啟齒,致繼承原因發生後,往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甚了解,以致遲誤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亦無例外,於繼承開始時因未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茲依98年5月22日最新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然現行法已明文規定繼承全面改為限定責任,鑑於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如此龐大之連帶債務存在,致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行為而承受該大筆債務,且原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彰之相關遺產,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係由訴外人 陳麗華 一人所繼承,亦足見若由原告繼續代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非為新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原告因上開情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貴院89年度促字第7461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2537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貴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⑴查借款人王翠雅正是原告之胞姊,且據89年6月9日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通知被告查報王文彰之戶籍謄本,當時王文彰、王翠雅與原告皆住於同一戶籍內,如此親近之血緣關係,如此緊密同居共財,原告焉有不知王文彰擔任王翠雅之連帶保證人之理。
⑵據原告所提7筆坐落南投縣魚池鄉之土地所有權狀,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並無繼承上開土地,而非當然可以證明原告並無繼承王文彰之其他財產,應由原告提出提曾經至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證據。
⑶本件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即發生,且連帶保證人王文彰
死亡後留有遺產,故由原告履行債務顯無有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彰死亡後留有遺產,其遺產為現
金8萬元;投資英嘉媚專業美容有限公司100萬元;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土地7筆,公告現值421,897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80030366號函檢送之王文彰遺產稅財產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以王文彰之遺產,縱使不足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亦相差無幾。則由王文彰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其徒以未繼承王文彰所遺不動產,即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⑵綜上,本件由王文彰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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