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攜帶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L型鐵製釘拔器(起訴書誤載為起子)1支,無故侵入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57號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及手機1支,當場為甲○○所發覺後,乙○○即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器視翻拍照片6張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持L型鐵製釘拔器(起訴書誤載為起子)1支,無故侵入甲○○住處行竊,其所攜帶之工具,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僅攜帶「1支起子」放置在衣服內
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持L型鐵製釘拔工具,又於偵查時明確證稱:當時他手上拿著L型的鐵製品(見偵卷第33頁),並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影像顯現確為L型之物品,足認被告就所攜帶工具之供述,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已著手於行竊,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應為數罪,似有誤解,併為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木工專長,原從事裝潢工作,僅
因當時沒工作缺錢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他人居家安寧,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影響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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