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嗣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上約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上約12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多次,再度施用本案之毒品,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意志,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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