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3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扣案富士牌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4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南投○○○鎮○○里○○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富士牌強力膠1條、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
㈡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㈢南投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移送人當
場為警查獲之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各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1條經
被移送人自承為其偷竊所得、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