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麗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麗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下列事項:㈠向被害人 蓋則光 支付壹萬元,方式:自民國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於判決確定日起八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判決確定日起四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麗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在國外之犯罪大多遣送中國,受嚴刑峻罰之審判,處境甚為不堪)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高職畢業,已經成年,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受騙損失不多,其中告訴人蓋則光已與被告和解,接受被告1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07年9月11日107年度斗司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 許家瑜 受騙後因即時報案,所匯29988元款項經即時凍結,未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並已於106年7月5日收回該款,幸無損失,有臺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告訴人 江葳庭 表示無庸調解,告訴人 黃懋宸 經多次聯繫未果,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江葳庭及黃懋宸洽談賠償事宜,足認被告於犯後尚有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願意提供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已婚,育有2名幼女,且將於107年11月分娩,家務繁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查,為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蓋則光之調解內容,培養守法觀念及助人利他精神,並記取本案教訓,另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分別命被告履行主文所示條件,併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如被告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法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 黃麗燕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燕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亦明知應徵兼職工作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擔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吉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蓋則光、黃懋宸、江葳庭及許家瑜施用詐術,使蓋則光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麗燕前揭帳戶內。 嗣蓋則光 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蓋則光、黃懋宸、江葳庭、許家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燕固坦承有將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要求伊寄存摺及提款卡,確認伊有工作經驗,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蓋則光等4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之用。堪信為真實。
(二)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被告自承於網路上找工作,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被告既與該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等資料,率爾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則其對於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等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等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之金額││姓名││││├───┼─────┼────────┼────────┤│蓋則光│106年6月6│謊稱被害人網購書│新台幣3萬元│││日20時08分│籍,因工作人員作││││許│業疏失,需前往│││││ATM進行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按月│││││進行扣款,詐騙被│││││害人將現金轉出。││├───┼─────┼────────┼────────┤││││││黃懋宸│106年6月│謊稱被害人網購籍│新台幣17578元│││6日21時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往ATM進行│││││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按進行扣款,│││││詐騙被害人將現金│││││轉出。││├───┼─────┼────────┼────────┤││││││江葳庭│106年│因網購電影票之工│新台幣39827元│││6月6日21時│作人員操作錯誤,││││53分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前往ATM操│││││作否則將按月扣款││├───┼─────┼────────┼────────┤│許家瑜│106年6月6│因網購電影票之工│新台幣29988元│││日某時許│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前往ATM操│││││作否則將按月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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