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盛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盛基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盛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9行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而不引用。
㈡、證據清單欄另補充:「被告袁盛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第90頁),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②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④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編號⑤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非出於故意,即與前開累犯規定不合,無庸適用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他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猶不知警惕,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 陳霈 語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95號被告袁盛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盛基(一)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105年9月8日晚間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桂妹 ),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區○○路○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或以前揭手勢表示時,貿然左轉鎮一街,適有 陳霈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同向行駛在袁盛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袁盛基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陳霈語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霈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袁盛基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已知悉陳霈語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惟其因無駕駛執照為免遭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陳霈語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霈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袁盛基於偵查中│被告袁盛基無駕駛執照,於前揭│││之供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鎮一街││││時,未打左轉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致不慎與左後方由告訴人陳││││霈語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經││││下車後查看,已知悉告訴人之腳││││被機車壓到而受有傷害,惟因無││││駕駛執照,旋即騎車逃逸等相關││││事實。│├──┼─────────┼──────────────┤│二│告訴人陳霈語於警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騎機車擦碰並受有傷害,及被告│││證述│肇事逃逸等相關事實。│├──┼─────────┼──────────────┤│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案發經過情形、現場之相關跡證│││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交│及被告肇事逃逸等相關事實。│││通事故肇事逃逸查訪││││紀錄表、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有關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