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楊嬿娥 被告 郭志堅
劉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志堅間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郭志堅與劉佳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志堅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劉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志堅(以下與被告劉佳合稱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2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然原告與郭志堅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王熙昌陳昭仁 乃郭志堅之同由郭志堅自行找來,該離婚協議書係先由二位證人簽完名後,始由郭志堅交由原告簽名,後郭志堅並脅迫原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證人於原告與郭志堅協議離婚時事實上並不在場,亦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甚至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完全空白無內容之書面,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於102年5月21日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故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又郭志堅與被告劉佳雖於105年1月1日結婚,惟因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郭志堅與劉佳之結婚並非全屬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已經離婚,被告間之婚姻即應屬重婚,故被告間之婚姻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郭志堅:伊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即曾表達離婚之意思
,即此離婚情事已經在外流傳喧騰很久,伊所營公司同事或往來廠商皆知此事,而離婚係原告要求伊隨便去公司找二個人來作證。離婚協議書前後有2份,第1份書寫完後原告不同意,後來原告自己寫了第2份才給伊、由伊交給證人王熙昌、陳昭仁簽名、蓋印。爾後伊與原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尚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原告與伊皆有離婚真意,並向原告確認認識證人2人,方完成離婚登記程序。故原告與伊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經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佳:伊善意信賴被告郭志堅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解銷,方
與郭志堅結婚,故伊與郭志堅間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郭志堅間已經結婚,嗣雖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申請離婚登記完竣,惟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郭志堅復與被告劉佳另成立婚姻關係,該婚姻應有重婚而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與被告郭志堅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亦影響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是否消滅,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志堅於84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2年5
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並已經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及郭志堅再與劉佳於105年1月1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本院職權函調原告與郭志堅於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為證,首堪屬實。兩造爭執情事如上所述,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1.原告與郭志堅協議離婚是否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而無效,因而得為確認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存在?2.如是,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是否因郭志堅於105年1月1日與劉佳結婚而消滅,若屬非是,被告間之婚姻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1.原告與郭志堅協議離婚是否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而無效?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僅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志堅於102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同時辦
理離婚登記時,係受郭志堅強迫為之,並無離婚之意思,當時郭志堅表示若不離婚就要買掉房子,且郭志堅態度惡劣,之前即有被郭志堅毆打的紀錄;況證人2人先行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證人於協議離婚時並不在場見聞或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等語。而郭志堅就離婚協議書係由伊請證人即同事王熙昌、陳昭仁簽章一事固不否認,然辯稱證人本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且用以作為離婚登記之第2份離婚協議書是由原告自己所書寫,原告把所有財產拿去,後才由伊將該份離婚協議書交給證人2人簽名,可認證人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且嗣後伊與原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婚姻已經合法消滅,時經5年原告才來爭執離婚的效力,動機顯不單純等語。
⑶經查,於原告與郭志堅協議離婚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之
證人王熙昌證稱:我是簽第二份,當時是郭志堅拿給我簽的,我知道原告與郭志堅家庭非常不睦,之前曾經見過原告,但原告沒有跟我說過要離婚,只有郭志堅跟我說要與原告離婚;我跟原告與郭志堅通過電話,但只是互相抱怨,具體內容不清楚,只知道鬧得不愉快;簽離婚協議書之前,該份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另證人陳昭仁證稱:是郭志堅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我曾經簽過一份但那份後來作廢,後來我的名字是郭志堅簽的,但我有自己蓋章;我知道原告和郭志堅要離婚的事情,之前曾經見過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親口跟我說過她要離婚;確定要離婚時是由郭志堅轉述,我們有勸過郭志堅;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我們簽名之前,是空白的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兩造對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特別之意見,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郭志堅之辯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所證之情事應足以採信。依此,證人王熙昌、陳昭仁在離婚協議書簽章、用印之時,係由郭志堅自行單獨提出、告知離婚之意思並請證人2人簽章(甚或代陳昭仁簽名),原告就此書面於證人簽署時自始至終並未在場,證人2人自始亦未親自聽聞原告向其等表示要與郭志堅離婚之意思,充其量僅知悉原告與郭志堅相處不睦、鬧得不愉快、應該是要離婚等情,實難做為確認原告欲離婚之意思;況證人2人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用印、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空白,則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證人實無從確知,或確曾於簽署之前已經從原告處親身見聞原告有要與郭志堅離婚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2人確實未知悉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應不得充任證人。因此,證人2人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用印之時,甚至兩造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顯然並未直接親身見聞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或至少並未直接親身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與合意。被告郭志堅雖辯以第2份協議書係由原告先寫伊才拿給證人2人簽名等情,然此與證人2人所述情節不符,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先行書寫乙事,郭志堅上辯即非可採。
⑷綜上,顯見原告主張與郭志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王熙
昌、陳昭仁均未在場,亦未聽聞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聽聞被告郭志堅之陳述而已,即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用印等情,堪信屬實。是此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既未親自向兩造或至少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則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親見、親聞夫妻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合意要件未合,縱然證人前經他人轉述或流傳可得而知(或主觀上自認為明知)兩造平日生活情狀推論兩造應有離婚之意思且於離婚協議書用印、簽名,亦不能謂已符合兩願離婚法律所定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與郭志堅於102年5月21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
2.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是否因郭志堅於105年1月1日與劉佳結婚而消滅?⑴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明定。結
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
2號及第552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原告與郭志堅於102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間於105年1月1日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則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自105年1月1日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即郭志堅及劉佳)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足當之。⑵按兩願離婚之證人原係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已如前
述,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且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乃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原告與郭志堅之協議離婚所具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郭志堅交由證人2人蓋章用印,證人2人自始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能見證原告與郭志堅確有離婚之合意,業如前述,而就此等事實,被告郭志堅既全程且親自參與,對於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章之證人均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其離婚之協議,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是否善意,已非無疑,縱非明知,郭志堅疏於注意離婚法定要件之完備,亦難認無過失,而郭志堅應知悉、能知悉其與原告之離婚有無效之情狀存在,卻仍堅信其離婚已經合法有效,嗣再與劉佳結婚,以致後婚姻構成重婚,其就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自有過失一節,亦堪認定。是郭志堅既非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被告間於105年1月1日重為結婚,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劉佳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劉佳雖抗辯伊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就兩造離婚登記而與郭志堅結婚,然劉佳之婚姻對方郭志堅非屬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是被告間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劉佳上辯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郭志堅之兩願離婚既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亦無原告與郭志堅之婚姻於被告間之後婚姻成立時起視為消滅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與郭志堅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且被告間之後婚姻構成重婚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郭志堅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郭志堅與劉佳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