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致傑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蔡世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佳欣 護理之家」,因拉放窗簾問題,與郭致傑(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詎蔡世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致傑,致郭致傑受有頸肩部、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致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坦承確實有與告訴人郭致傑發│││訊之供述│生爭執及毆打郭致傑之事實。│├──┼──────────┼─────────────┤│二│告訴人郭致傑之指述│佐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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