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廖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蕭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前後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廖傑民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密哥 」之成年
男子(下稱「密哥」)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廖傑民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協同伊訴外人 廖育民 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訴外人 曾政華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於105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旁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後,攜回「快樂吧卡拉OK」等待,並留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1樓門口處把風,晚間10時14分許,廖傑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訴外人廖育民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返回「快樂吧卡拉OK」,經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後,被告與曾政華等人即分持前開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將廖傑民自駕駛座拖出車外,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廖育民與坐在後座之男子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上開被告等人並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傑民,致其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追及伊並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且與旋即前來會合之被告、曾政華等人復再持木棍、球棒等械具,以包圍方式毆擊伊,致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右頭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公分)及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被告及曾政華等一行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伊、廖傑民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曾政華駕駛該車輛欲將渠等2人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廠續行毆打或棄置,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進行聯合追補攔下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曾政華,並將伊及廖傑民送醫急救,然因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伊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政華前揭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係受有醫療費用4,268元、看護費19萬2,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精神慰撫金164萬3,732元之損害,合計200萬元,並扣除伊另已與曾政華成立和解之金額5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仁豪1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日權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和解書、在職證明為證,核屬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復有本院依職權本院106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殺人等案件全案卷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57頁)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勝彥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毆擊或砍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右頭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公分)及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業述如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4,26
8元、看護費19萬2,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精神慰撫金
164萬3,732元之損害,合計200萬元,並扣除伊另已與曾政華成立和解之金額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
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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