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63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